申请人:义乌市赢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41249号“WINNING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加以使用和保护的,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366号“TTT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930号“Xing星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0398号“星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9738号“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44666号“星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95480号“星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04466号“星星XIN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英文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的查询截图、公司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WINNING STAR”,其中“STAR”部分所占比例较大,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