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资生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弘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45648号“五味锅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31212号“五味及图”商标、第16752875号“五味小馆 五味WUWEIXIAOGAUN及图”商标、第16644974号“五味轩 洳宇及图”商标、第16752830号“五味小厨”商标、第3471444号“五味軒及图”商标、第1127716号“五味轩WUWE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五味锅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认读汉字“五味”、“五味小馆”、“五味轩”、“五味小厨”、“五味軒”和“五味轩”均包含“五味”,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