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米禾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对第27459603号“开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4918号“開古KAK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备知名度的开古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的电子纳税凭证;
7、申请人开古商标档案;
8、荣誉证书;
9、开古在百度搜索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才审慎的选择注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更是无中生有的霸王逻辑,其观点完全不成立。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设计理念;
2、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及收据;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及合作案例宣传;
4、被申请人公司的户外宣传广告。
我局于2019年6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并非是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证据,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广告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开古”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