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拉色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7872号“CARLA CO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50344号“CARLA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抢注行为,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相关销售合同、关于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ARLA COLOUR”引证商标“CARLA COLOUR”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