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世纪创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29140号“PIN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28157号“确定QU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48518号“PIN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1587号“PINK 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29716号“Pink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识别主体、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期满未续展状态,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婚纱、皮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防水服、婚纱、皮衣以外的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防水服、婚纱、皮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