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GENCE DE L'ALIMENTATION NOUVELLE-AQUITAIN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0090号“SO FR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O FRANCE”商标已在法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将会将第35类的销售服务替换为市场营销、商业信息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法国获准注册的“SO FRANC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变更名称的公证认证文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SO FRANCE”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在法国已获准注册,并向我局提交了在法国的商标注册证明,且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SO FRANCE”商标在法国已被核准注册。据此,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法国的国名“FRANCE”,但该商标在法国已经被核准注册之事宜可以视为该国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故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替他人销售食品和饮料、促销服务系我国不接受的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邮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公共关系,替他人销售食品和饮料、促销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