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百乐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7715号“百乐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4052号“百乐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第10648180号“百乐满 BAIL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介绍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装维修水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安装维修水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另,引证商标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