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斯特化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4119858A号“卡斯特 Kas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第7191226号“卡斯特KASITE”商标、第7191225号“卡斯特及图”商标、第9059154号“卡斯特王子”商标、第7685962号“卡斯特家族”商标、第7879346号“卡斯特世家”商标、第3592776号“卡斯特庄园”商标、第7191224号“卡斯特酒窖”商标、第7444033号“卡斯特 Chateau Le Vin及图”商标、第3275707号“卡诗特KASHI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卡斯特”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完全知晓中国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图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来牟取不法利益,冲击驰名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误导广大消费者,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申请人“卡斯特”系列商标、授权许可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案例;申请人“卡斯特”商标葡萄酒经营使用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品牌葡萄酒最早进出口使用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品牌葡萄酒在全国各地销售网络、电商网络销售情况;所获荣誉及其他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胶丸、药酒、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卡斯特”商标于2012年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被认定为葡萄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卡斯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卡斯特”、“卡诗特”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卡斯特”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在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药酒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表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与申请人“卡斯特”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表明其成立的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丸、减肥茶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胶丸、减肥茶、牙填料、牙用光洁剂、牙用粘胶剂、出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