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867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386709

阅读:125750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XERO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6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2965号“圆想 YUOXO及图”商标(第3类)、第16327830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XERO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6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2965号“圆想 YUOXO及图”商标(第3类)、第16327830号图形商标(第7类)、第8483079号“圆想 YUOXO及图”商标(第7类)、第16327830号图形商标(第11类)、第8220822号“馨奥森 XINAoSen及图”商标(第11类)、第12888681号“XUYUE LED及图”商标(第11类)、第16526431号图形商标(第11类)、第7357363号“圆想 YUOXO及图”商标(第类)、第6748333号图形商标(第18类)、第6748532号图形商标(第39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7类、第11类、第18类商品和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去渍、擦亮及研磨用制剂;漂白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驱动泵、洗衣机、洗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抽气泵、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控储物柜,即冷柜和加热柜;上述各种产品的替换零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供暖装置、暖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漆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取送洗衣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7类、第11类、第18类商品和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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