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海永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20291号“壹 4BD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4279号“壹品红REDONE及图”商标、第4503055号“壹2壹ONETWONE”商标、第14699492号“中壹智定ZGZDNO 壹及图”商标、第29092572号“壹职场”商标、第27212327号“壹壹享物及图”商标、第27279508号“壹瑜伽”商标、第2000977号“小班东尼BDN BANDONNI”商标、第8653909号“不倒牛 BDN”商标、第17924510号“英博帝尼BDN及图”商标、第23641150号“笔东鸟BDN及图”商标、第26513627号“壹训练”商标、第1208646号“壹名 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一、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壹”,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BD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