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825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0368253

阅读:109173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富经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耶鲁蕾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3日对第20368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8248号“PUCCA及图”商标、第15288247号“G…

  申请人:金富经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耶鲁蕾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3日对第20368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8248号“PUCCA及图”商标、第15288247号“GARU及图”商标、第13209583号“图形”商标、第13209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且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与他人知名品牌形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PUCCA”介绍;3、申请人“PUCCA”品牌销售证据;4、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漫画作品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宝石;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图形设计感较强,具备美术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娃娃》图书(2002年10月第1版)及网络宣传中已在先公开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前述作品,申请人亦在先获准注册了包含前述作品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并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对人物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自行设计该作品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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