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88934号“燕丝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丝屋 22888934

阅读:90704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养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尼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22888934号“燕丝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品牌,其注册在第29类…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养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尼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22888934号“燕丝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导品牌,其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3311492号及第14676896号“燕之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厦门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削弱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得荣誉和质量证书;

  2、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图片;

  3、申请人部分加盟店图片;

  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不应给申请人注册于第29类商品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以扩大保护,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模仿复制,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号。争议商标在食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检验报告;

  2、授权许可合同;

  3、淘宝店销售证据;

  4、销售发票;

  5、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包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明本案引证了第3311492号及第14676896“燕之屋”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3、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由黄健于200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食用鸟窝等商品上。2003年9月转让至厦门市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转让至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我局通过商评字[2011]第108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引证商标一由黄健于200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2007年2月转让至厦门市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0月转让至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由厦门市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冰糖燕窝等商品上,2015年11月转让至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理由书及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燕丝屋”与引证商标一、二“燕之屋”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冻(糖果)、黄色糖浆、冰糖燕窝、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处福建省厦门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显著性的证据不足。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果冻(糖果)、黄色糖浆、冰糖燕窝、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88934号“燕丝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丝屋 228889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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