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英特利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06437号“英特利为 inteli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6106A号“英特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了提升,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采访报道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英特利为”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英特利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