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英特利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94509号“英特利为 inteli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16106号“英特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2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了提升,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采访报道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000000913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