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68307号“FCN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CN ENTERTAINMENT及图 31868307

阅读:126218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粉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68307号“FCN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9055号“f.cn”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北京粉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68307号“FCN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9055号“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提供的服务中。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拉丁字母组合“FCN”与引证商标“f.c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868307号“FCN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CN ENTERTAINMENT及图 318683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7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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