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0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5011A号图形商标、第21044174号图形商标、第30925071号“LET'S CUT及图”商标、第10428675号图形商标、第102188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得到了提升,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荣誉证书、样板证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