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灌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6545号“熊滚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9208号“熊猫滚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57124号“熊猫滚滚GO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40641号“熊猫滚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28740号“熊猫滚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57236号“熊猫滚滚GO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652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88058号“丫丫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熊滚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的汉字“熊猫滚滚”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肉制品、牛奶、猪肉食品、香肠、肝、肉脯、果脯、山楂片、蔬菜泥、鸡蛋、豆奶、奶粉、鹌鹑蛋、肉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熟肉制品、牛奶、猪肉食品、香肠、肝、肉脯、果脯、山楂片、蔬菜泥、鸡蛋、豆奶、奶粉、鹌鹑蛋、肉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