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03600号“银盾技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银盾技防 32603600

阅读:53768 2019-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阳市银盾电子技术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603600号“银盾技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34886号“銀盾 靶业科技及图”商标、第12655608号“银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

  申请人:辽阳市银盾电子技术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603600号“银盾技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34886号“銀盾 靶业科技及图”商标、第12655608号“银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技防”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显著性不强,显著识别部分“银盾”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银盾”、引证商标二“银盾”文字构成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铺沥青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603600号“银盾技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银盾技防 326036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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