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安县润青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885461号“西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340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49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0448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3.“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法院判决;4.2009-2014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2005-2014年申请人所获荣誉;6.2011-2014年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7.国家图书馆检索;8.报刊媒体报道;9.报刊媒体报道;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药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药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茶、药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洋河”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药草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