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和阗玫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聂桂兰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2306519号“和阗石榴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9928号“和阗 HE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3103号“和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8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和阗”享有在先字号权,且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洞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后,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商标注册证;2、作品登记证书;3、所获荣誉;4、网站、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5、产品销售及效果图;6、产品宣传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和阗石榴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和阗”、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和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和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