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雅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15875325号“FIYC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4336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3172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68395号“飞科 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32609号“飞科 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摹仿了申请人在先商标,同时也摹仿了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驰名的第4193798号“飞科 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其注册或使用容易混淆、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3、产品及门店照片;4、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5、线上销售情况;6、所获荣誉;7、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唐井生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在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蒸气浴装置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雅妻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FIYCC”与引证商标一、二拉丁字母组合“FLYCO”、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FLYC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消毒设备、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