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0554号“优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优加 5960554

阅读:37582 2019-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奇天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0554号“优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3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奇天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0554号“优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3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入账通知、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发票;

  4.超市货架照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纸、文具用胶带、纸桌布等商品上。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2表明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垃圾袋产品,证据1、3的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优加牌垃圾袋,证据4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垃圾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纸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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