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达连科•阿纳托利•阿基莫维奇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帝勒金驰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东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18667872号“COHat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二、申请人在先已在俄罗斯对此标识进行申请并成功获准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报告打印件;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发票等复印件;
3.第43662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商标评审案件申请材料目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不予受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组、马达和引擎用汽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在中国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对上述商标进行过投入中国市场前的实际准备活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