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56036号“Nu5 Hair Stud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5 Hair Studio 18156036

阅读:192832 2019-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一号钢钢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18156036号“Nu5 Hair St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78号“NO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一号钢钢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18156036号“Nu5 Hair St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78号“NO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723号“№5 CHA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95018号“№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应被认定为香水、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香水、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域外杂志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3、广告宣传材料;

  4、进口单据;

  5、申请人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资料;

  6、销售单据;

  7、《驰名商标-国际分析》第2版网上补充材料及翻译;

  8、《中国工商报》刊登有关《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集中展示》及《涉外商标维权信息展示》专栏资料;

  9、在先裁定、判决;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化妆师服务等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核定使用在香水、化妆品、空气清新剂、蜡烛、空气净化剂和大气清新剂、蜡烛架(烛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曾被我局认定在香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江南晚报》、《厦门晚报》、《齐鲁晚报》、《常州日报》、《温州都市报》、《今日风采》、《燕赵晚报》、《燕赵都市报》、《伊周》、《时尚芭莎》、《时尚健康》、《世界时装之苑》、《服饰与美容》、《精品购物指南》、《嘉人》、《瑞丽》等期刊杂志,网易、搜狐网等形式对其“CHANEL Nº5”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我局认定在香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通过期刊、杂志、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其引证商标二进行了宣传,其产品销售至北京、四川、天津、广东等全国多个省市。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加之被申请人以钢铁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却注册与其全然无关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香水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56036号“Nu5 Hair Stud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5 Hair Studio 181560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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