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美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耀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5437263号“蟹味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蟹味斋”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及使用已具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蟹味斋”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经查,被申请人背离诚实经营原则,具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前科,具有抄袭他人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进货单、收款收据、蟹卡配送单、销售合同、小区物业关于“蟹味斋”产品使用的通知;
2、购货单、宣传证据、域名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活家禽;甲壳动物(活的);新鲜水果;动物食品;新鲜蔬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相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