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6756号“诺米NUO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诺米NUOMI 8026756

阅读:53341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延勇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6756号“诺米NUO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7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延勇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6756号“诺米NUO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7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门铃”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实地走访和网络调查均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查询到实际使用信息,且从商标档案记录中也未发现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记录,所以复审商标并未许可给他人使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在指定期限内一直持续使用,经广告宣传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在“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代理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租赁协议书;

  5、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宣传推广照片;

  6、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的百度搜索情况;

  7、“诺米NUOMI”在数据充电线、手机钢化膜、适配器等产品照片及产品销售场景照片及部分实物;

  8、“诺米NUOMI”数据充电线等产品在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店面内销售发票;

  9、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宣传页;

  10、“诺米NUOMI”在通讯商情杂志的宣传证据;

  11、李延勇与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打印页;

  12、“诺米NUOMI”产品照片及实物;

  13、由华孚购数码专营店销售的“诺米NUOMI”牌手机数据线打印页、消费者对“诺米NUOMI”牌充电线的评论。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4、商标档案;

  15、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

  16、商品照片及宣传资料;

  17、合同及对应微信收款截图等销售相关资料;

  18、检验报告;

  19、网络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皆为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也未进行公证,多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且被申请人一贯伪造证据的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正当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实际有效使用,属无效证据,不应予以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汕头市派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商品上。2013年1月27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延勇。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7月13日。

  2、证据2中显示,申请人名义由汕头市派诚服装有限公司转让予李延勇。

  3、证据3为李延勇(甲方)于2015年5月8日与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3日;

  4、证据8为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货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发票;

  5、证据11为李延勇(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与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13日;

  6、证据15为李延勇(授权人)于2015年10月21日与武汉梦逸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内容为授权人授权给被授权人在第9类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1年7月13日;

  7、证据17分别为张文协、李小五、卢静、郑斯仁、金展言(甲方)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1月22日与武汉梦逸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诺米NUOMI”品牌电池、数据线、电门铃、电源适配器商品,及对应微信收款截图。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钱点数和分检机;电线;电门铃;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池;录音器具;遥控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14为代理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争议商标转让公告、租赁协议书及商标档案,非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8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计算机及仪表电缆商品的质量情况,无相应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商品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7可知,被申请人与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梦逸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上述公司与张文协、李小五等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在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诺米NUOMI”及电池;数据线;电门铃;电源适配器;诺米蓝牙耳机等商品,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和转账单据予以佐证。加之证据5至10、证据12、13、16、19的图片证据、网络搜索、杂志宣传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电池;数据线;电门铃;电源适配器;诺米蓝牙耳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电池;数据线;电门铃;电源适配器;诺米蓝牙耳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线;电门铃;计算机;录音器具”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池;电线;电门铃;计算机;录音器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涉及在“钱点数和分检机;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遥控仪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电线;电门铃;计算机;录音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26756号“诺米NUO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诺米NUOMI 80267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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