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81088号“诺米NUO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诺米NUOMI 13881088

阅读:49041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延勇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81088号“诺米NUO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5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延勇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81088号“诺米NUO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5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USB闪存盘;数据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实地走访和网络调查均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查询到实际使用信息,且从商标档案记录中也未发现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记录,所以复审商标并未许可给他人使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在指定期限内一直持续使用,经广告宣传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在“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李延勇与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2、租赁协议书;

  3、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宣传推广照片及通讯城照片;

  4、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的百度搜索情况;;

  5、“诺米NUOMI”在数据充电线、手机钢化膜、适配器等产品照片及产品销售场景照片及部分实物;

  6、“诺米NUOMI”数据充电线等产品在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店面内销售发票;

  7、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宣传页;

  8、“诺米NUOMI”在通讯商情杂志的宣传证据;

  9、深圳市诺米通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

  10、由华孚购数码专营店销售的“诺米NUOMI”牌手机数据线打印页、消费者对“诺米NUOMI”牌充电线的评论

  11、答辩人与深圳诺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答辩人与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与复审阶段不同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3、代理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14、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宣传推广照片;

  15、“诺米NUOMI”在数据充电线、手机钢化膜、适配器等产品照片及产品销售场景照片;

  16、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宣传页;

  17、“诺米NUOMI”在通讯商情杂志的宣传证据;

  18、武汉市黄陂区同建电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及部分收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未经过公证程序,多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且被申请人一贯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正当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实际有效使用,属无效证据,不应予以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李延勇于2014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

  2、证据1为李延勇(甲方)于2015年5月8日与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内存卡;数据线;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6日;

  3、证据6为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与河间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东营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威海苏宁云鹰销售有限公司、济南迎尼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信诚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关于“诺米数据线、耳机、充电线、移动电源、钢化膜、内存卡、闪存盘”等商品的发票;

  4、证据11为李延勇(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与深圳市诺米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内存卡;数据线;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5年5月6日;

  5、证据12为李延勇(甲方)于2016年12月20日与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9类内存卡;数据线;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上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7月13日;

  6、证据18为李延勇(甲方)于2015年5月18日与武汉市黄陂区同建电子加工厂(乙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诺米NUOMI牌数据线、钢化膜、车旅合一电源适配器、充电线、智能双USB3.1A大电流车充、电源适配器等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3日及所对应的收据。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13为租赁协议书和代理委托书及身份证明,非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6可知,被申请人与济南诺米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诺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唯依潮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同建电子加工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且在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诺米NUOMI”及电池;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手机钢化膜;诺米蓝牙耳机;诺米内存卡;诺米闪存U盘等商品,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和转账单据予以佐证。加之证据3至5、证据7至10、证据14至17的图片证据、网络搜索、杂志宣传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诺米蓝牙耳机;数据线;电池;电源适配器;手机钢化膜;移动电源;诺米内存卡;诺米闪存U盘”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诺米蓝牙耳机;数据线;电池;电源适配器;手机钢化膜;移动电源;诺米内存卡;诺米闪存U盘”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在商品形态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数据线;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881088号“诺米NUO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诺米NUOMI 138810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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