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凯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8664号“KAIXIN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6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6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57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38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84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00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78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2837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41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流程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TECH”(可译为“技术”),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AIXI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英文“KAIXIN”字母构成相同;与诸引证商标的中文呼叫相近,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胶锅、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