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661号“麦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17013号“麦兰MA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6172号“百年麦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医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一致,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麦兰”与引证商标二“百年麦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气体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医用气体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