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20502号“VAPE未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PE未来 29120502

阅读:81059 2019-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20502号“VAPE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505、2115类群组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2671号“vape…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20502号“VAPE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505、2115类群组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2671号“vape”商标、第7661876号“大未来及图”商标、第22522330号“新未来”商标、第11979501号“新未来FUTURE及图”商标、第28504366号“未来WEILAI”商标、第21277955号“未来屋”商标、第19563887号“银 未来”商标、第12630588号“Tut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219号“未来”商标、第18868866号“未来实验室”商标、第23287888号“未来社区”商标、第29085448号“未来广场”商标、第29085452号“未来广场”商标、第8159505号“未来家FUTUREHOME”商标、第29085265号“未来广场”商标、第8714494号“未来科技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三、十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除藻剂”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除霉化学物质,净化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厕所除臭剂,杀菌剂”。

  2、引证商标二为“医用X光造影剂,隐形眼镜清洁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药枕,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六为“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石墨,碱,酸,工业用二氧化钛,麦饭石,工业用柠檬酸,工业用藻酸盐,工业用樟脑,酒精,醚,工业用酚,生物碱,酮,化学用甲醛,甘油酯,工业用果胶,碳水化合物,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蒸馏水,科学用放射性元素,感光纸,未加工合成树脂,增塑剂,肥料,灭火合成物,金属退火剂,助焊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纸浆”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6、引证商标十三为“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盥洗室器具,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布,饮水槽,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仅对申请商标在0505、2115群组商品上请求复审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505、2115群组上的“杀虫剂,驱昆虫剂,蚊香,兽医用化学制剂,灭鼠剂,驱虫用香,灭蝇剂,粘鼠纸,防驻纸,熏蚁纸,捕蝇器,蝇拍,捕虫器,除蚊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驳回决定书中涉及其他商品的部分已经生效。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杀虫剂、驱虫用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未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捕虫器、除蚊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核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未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十六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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