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引江济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6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上的第17221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国家公益项目上,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范围不同,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项目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地域范围的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