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鸿翼安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远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3805977号“谁羽争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谁羽争锋”在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使用,不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会渐渐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已经被注销,被申请人已丧失了作为商标使用者的基本条件,其名下的公司均已为注销状态,其已经不再是商事主体,不再具备使用商标的基本资格。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俱乐部使用材料;
2.被申请人名下的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