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30723号“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岁山 14230723

阅读:115905 2019-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远彪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对第14230723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岁山”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无可辩驳的在…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远彪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对第14230723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岁山”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且引证商标已在多起案件中被认定驰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使用在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请求对引证商标予以驰名认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破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材料;

  3、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图片;

  4、申请人“百岁山”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百岁山”广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

  6、申请人经销合同;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2005年至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9、申请人纳税资料文件;

  10、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1、申请人产品行业排名;

  12、申请人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

  13、在先案件裁定书;

  14、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宣传画、文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21日第152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于2002年12月17日由周敬良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2009年8月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3、2015年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3号、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4、2017年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8870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该裁定书针对本案被申请人注册在1类酒精、蒸馏水、肥料等商品上的第14230721号“百岁山”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财务审计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延续至今,为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鉴于申请人文字“百岁山”并非常见的通用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宣传画、文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亦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抑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230723号“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岁山 142307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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