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浠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权象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117947号“富士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8878号“冰川 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13774189号“蓥华山冰川”商标、第13756634号“印象冰川”商标、第13774271号“蓝剑冰泉”商标、第12502465号“时代冰川”商标、第12502531号“欢乐冰川”商标、第13774182号“唯忆冰川”商标、第12502436号“华夏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且囤积了大量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包含了外国知名地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荣誉证明;
4.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5.2016-2018年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宣传材料、销售及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整体区别于地名“富士”,不会误导公众与地名相关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2018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蓝剑冰泉”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富士冰川”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冰川”,且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一均包含文字“冰川”,整体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六、十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富士冰川”整体含义有别于地名“富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