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丹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3359907号“倍而寸力BEIER CUN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 “PIRELLI”商标已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攀附他人高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及其中国官网信息
2.经销点展示照片、销售量、销售情况评估报告;
3.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发行的行业刊物、媒体报道、参展资料、电视报刊分析报告、广告统计等宣传材料
4.授权声明、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进口产品价值证明;
5.申请人商标列表;
6.“PIRELLI”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7.在电商平台轮胎销售记录的公证件;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车轮胎等商品、第4类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在异议程序中确认“PIRELLI”商标经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包括“宝跃”、“倍而寸力”、“字通”、“大宇”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倍而寸力”,首字及末字与引证商标四“倍耐力”相同,且“而寸”两字在字形上与“耐”字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润滑油、燃料、除尘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不再予以评述,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倍耐力”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