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云飞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0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49166号“拜耳”商标、第1337768号“拜耳”商标、第1317774号“BAY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拜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出现在市场上,更易使消费者联想到驰名商标,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2009-2012年世界500强企业排名;
2.原异议人2012-2013年年度报告摘页;
3.原异议人拜耳BAYER商标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表;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道德1998-2007年的相关报道;
6.原异议人旗下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2001-2003年会计报表和销售产品发票;
7.原异议人与中国各级政府交流合作的证明;
8.相关裁定、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拜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抗生素;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9166号、第1337768号“拜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橡皮膏;医用敷料;牙齿印模材料;牙医用蜡;卫生消毒剂;杀寄生虫剂;杀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199754号“拜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哈尔滨市默沙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抗生素、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卢云飞,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净化剂等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维生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商标驰字[2009]第40号文件中确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