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天讯达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9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23533号“迅逹及图”商标、第1606173号“迅达”商标、第1606171号“迅达王”商标、第19158456号“迅达”商标、第19172177号“迅达”商标、第856300号“迅达及图”商标、第6795447号“迅达XUND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迅逹及图”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的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混淆误认,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将引证商标一继续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所获奖项;
3.引证商标信息;
4. “迅达”品牌产品图片;
5.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6.2013-2016年,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使用授权公司宣传、使用证据;
7.2012-2016年完税证明和入库税金清单;
8.相关案例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讯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533号、第1606173号、第19158456号、第“19172177”号、第“856300”号、第“6795447”号“讯达”商标及第1606171号“讯达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排气风扇”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已予以保护,不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375312号“天讯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销售发票、宣传图片、产品说明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排气风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电扇等商品,第11类煤气灶、电热水器等商品,第11类煤气灶、电热水器等商品,第11类燃气炉、电蒸锅等商品,第11类电吹风、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第11类灯、煤气灶等商品,第11类太阳灶、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商标驰字[2007]第49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迅逹及图”商标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炉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太阳灶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