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c优e 19267229

阅读:152256 2019-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向照(原被申请人: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向照(原被申请人: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55719号“优益C”商标、第10160583号“优益C”商标、第13589191号“优益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5320号“优益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观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声誉的恶意,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行业排名的报道;

  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页;

  3.“优益”、“优益C”相关介绍;

  4.销售证明;

  5.宣传推广材料;

  6.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具有欺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3期(2018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经核准于2019年6月27日转让予彭向照,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供制作利口酒用的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优c优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优益C”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供制作利口酒用的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情况不能作为商标确权授权的依据,且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来看,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标识相差甚远,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67229号“优c优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c优e 19267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1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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