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欧铨荣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2756397号“堡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仅是第12类汽车等领域的驰名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商标在摩托车、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12、相关报道;
13、相关商标档案;
14、申请人BMW M系列汽车介绍、照片、宣传图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与引证商标共存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不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且被申请人在先在服装等商品有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于1996年申请注册,远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加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那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理应被撤销。被申请人的“堡马”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专卖店图片;2、部分宣传手册;3、产品包装图片;4、产品检测报告;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各地经销商清单;7、企业税收证明;8、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9、部分裁定书;10、网络有关“堡马”的搜索截图;11、网络有关“堡”字含义解析。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创意来源前后矛盾,并且其于2007年受让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判断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时间点应为2007年受让时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宝马”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其注册行为易造成误认误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至八已经在第12类“车辆”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1年我局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2014年我局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法院及我局多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予以保护。
4、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于1996年9月11日由叶文昌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0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如审理查明事实2、3可知,“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见,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堡马”,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宝马”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向的文字相互对应,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此外,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宝马”、“BMW”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已经受让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并且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是前述商标的延续注册,关于该理由我局认为,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享有各自的专用权及专用权期限,先后商标之间不具有当然的延续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已经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在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同一人或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在先商标的商誉才有可能延续至争议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在2014年之后形成,尚不足以证明其第1116224号“堡马”商标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之前持续使用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会将商标的商誉延续至争议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前述答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