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乐力加酿酒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道文化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0640436号“杰卡纳 Jiek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9316号“杰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56056号“杰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50819号“杰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56057号“JIE KA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50820号“JIE KA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其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JACOB’S CHEEK”、“杰卡斯”在亚太地区获得的注册证及翻译;2、商务部发布的“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3、“JACOB’S CHEEK”、“杰卡斯”是世界知名葡萄酒品牌的证明;4、杰卡斯葡萄酒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5、名义变更证明;6、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声明函;7、杰卡斯葡萄酒的销售及宣传证据;8、相关荣誉资料;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0、相关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另,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杰卡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杰卡斯”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Jiekana”亦与引证商标四、五“JIE KA SI”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