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胜龙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582682号“匡驰威 KUANGCHI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3796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1616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6235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等;2、在先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3、相关销售网页截图;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报道;5、相关“匡驰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与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审理在“帽”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中文“匡威”与外文“CONVERSE”组合宣传使用,并经使用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匡驰威”与引证商标三“CONVERSE”的对应中文“匡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