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德堡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27429号“德堡白兰地 FORT BRANDY BRAN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82291号“F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含义、呼叫区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误导相关公众。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此外,引证商标在我国也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别的文字“FORT BRANDY”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ORTS”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白兰地”一词使用在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为白兰地酒,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