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梅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31976号“吹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50844号、第273025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审核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吹牛王及图”,其中包含的“吹牛”二字指“说话不根据事实,夸大或浮夸话的内容”,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