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原申请人:谷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86730号“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NEST”经过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经转让至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名下,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9495号“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812512号“Nest”商标、第13971737号“耐世NEST”商标、第8886481号“新能源智能树NE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撤销或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媒体对奈斯特实验室公司报道;其他媒体报道;Nest恒温器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于2017年10月13日已转让至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
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
我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25696号《关于第13971737号“NEST耐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在“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见162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报警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81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系同一主体,故两者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感应器(电);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NEST”,引证商标二为“Nest”,两者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摄像头;数码摄像头;摄像机;计算机软件,用于移动电话、平板电脑以及其他无线设备;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报警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摄像头;数码摄像头;摄像机;计算机软件,用于移动电话、平板电脑以及其他无线设备;录像机;电子监控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报警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感应器(电);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