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花之谷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11274号“花之谷家庭农场HUA ZHI GU JIA TING NONG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71540号“花之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15235号“花之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休养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