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联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17043号“BAI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07961号、第14005739号、第14472371号、第17300914号、第18836030号、第21176081号、第242207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设计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BA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字母构成,以及外观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虽引证商标六状态尚未稳定,但其对本案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