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畅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01007号“索诺 SN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42450号“索诺SONOU”商标、第7212543号“索诺”商标、第25884825号“索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放映设备、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幻灯片放映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数码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索诺”及英文“SNUO”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索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