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81762号“JOLLYCH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LLYCHIC 14681762

阅读:104003 2019-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执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呈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祖畅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4681762号“JOLLYCH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跨境移动电商的领军企业,…

  申请人:浙江执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呈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祖畅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4681762号“JOLLYCH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跨境移动电商的领军企业,入榜中国最具投资价值50强企业。二、“JOLLYCHIC”及“执御”是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321078号“执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19909A号“执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域名证明;

  2、“JOLLYCHIC”及“执御”商标获得的各项荣誉;

  3、新闻媒体报道;

  4、logo使用演变;

  5、物流合同;

  6、广告合同与发票;

  7、宣传视频;

  8、采购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在先权利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在2014年就开始规划、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授权书、在淘宝上的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了第22700018号“JollyChic.com”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我委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书3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且该部分证据并非期满后形成,申请人亦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委又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与内衣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亦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我委不予采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681762号“JOLLYCH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LLYCHIC 146817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9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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