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幻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古河电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60136号“F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523号决定,于2018年6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作出决定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及宣传“FB”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复印件;2、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网页复印件复印件;3、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援助扩充协议合同复印件;4、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援助扩充协议合同的附件A和附件B复印件;5、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出具给国内柯伏(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船载货物票据复印件;6、经公证认证的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7、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与江苏省一家公司的承运单复印件;8、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上关于被申请人电池产品型号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FB”商标使用在电池商品上,但并未显示在其他指定商品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池外其他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尤其不能证明在0901群组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1日在第9类电池、科学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1-7中,故对于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池、科学仪器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被申请人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援助扩充协议合同及附件A和附件B、付款通知单,以及证据5被申请人出具给国内柯伏(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船载货物票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且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除电池外的科学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科学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