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大益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66037号“宜工坊YI G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711号决定,于2018年07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云南大益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宜兴益工坊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2、百度检索“宜工坊”的页面截图;
3、申请人网站截图;
4、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6、“宜工坊”企业简介、产品简介、收藏证书、尚礼手册及相关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9月14获准注册,其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关系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2、3、4相关网页截图、报道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证据5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显示申请人销售了“紫砂壶、公道杯、陶瓷杯”等工艺品,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用于证明系对复审商标在其所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的相关手册、实物照片、收藏证书等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且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技术研究;化学分析”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